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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損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取得災害損失證明者,可列災害損失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
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
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 機關,或就近
向災害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取得受理稽徵機關
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者,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列
報災害損失扣除額。
該局查 核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災害
損失扣除額,經 查甲 君未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之期限申請
災害損失報備並取具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爰予
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自宅95年7月間發生火災並造成
嚴重損失,因忙於災後重建且居無定所,不知可赴稅務機
關辦理申請抵免稅賦,應准予扣除;惟甲君未於 規定期
限內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有關災害損失扣除
額規定否准認列系爭災害損失扣除 額並無不合。申經訴
願、行政訴訟結果,均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
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 件,報請該管
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規
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1次 為限。否則自無可認定
災害損失扣除額。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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