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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獎酬員工於97年度(含)以後所配發之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於營所稅申報時之相關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7年1月1日 起,公司為獎酬
員工提供勞務所配發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時得認列為費用,嗣後如發生員工或董監事
拋棄紅利或酬勞等情形時,應以其他收入沖回。
該 局說明,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公
司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
至次 年度
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
為次年度之損益。如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
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
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
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
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 用。
該局提醒有類似情形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免增加徵納雙方爭議。
(聯絡人:審查一科游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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