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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將公共設施保留地成立自益信託,其遺產稅
應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法第3條之2第2
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
利益之 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成立自益信
託,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將該筆遺產申報為信
託利益課徵遺產稅;如該筆交付信託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遺產標的為信託利益,不得比照都市計畫
法第50條之1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查核遺產稅案件,被繼承人甲君於97年10月將名下之
土地成立自益信託,並辦妥過戶登記,迄死亡日(98年5
月)尚未解約,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將 該筆遺產列
入土地項下,並主張該土地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該局以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業於97年10月 成立自益信託,並於地
政機關辦妥過戶登記,財產之型態已由土地變為信託利
益,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適用,因而否准扣除公共
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之主張。
該局籲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注意,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將其
財產交付信託,且因已辦妥過戶登記,被繼承人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中雖未列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 意將
該筆信託財產列入遺產總額中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發布單位:審查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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