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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出售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
票時, 如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
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應按贈與
論課徵贈與稅。
該局受理甲君贈與稅復查案,甲君以每股3.6元移轉A公司
股票350萬股與乙君,該局查得A公司資本額加計稽徵機關
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核算A公司移 轉日資產淨值每
股7.29元,甲君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核定贈與
總額1,200萬餘元【(7.29元-3.6元)×350萬股】,應納
稅額200 萬餘元。甲君主張A公司近幾年度幾無營運,且
因急於移轉股票以獲取現金支應醫藥費,應考慮相關客觀
因素重行核算資產淨值,經該局以原核定按現行規定估算
系 爭股票每股資產淨值7.29元,又申請人所主張事項,
難以核認為足以影響讓售價格之因素,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指出,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
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係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
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 觀因
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如:公司正於重大訴訟事項繫
屬中、有鉅額債權無法收回或出現財物危機等因素經查證
屬實,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發布單位:法務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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