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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載兌換損失,應與往來銀行確認外匯匯率並據以計算損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失,


應與往來銀行確認外匯匯率,並有明細計算表供核


對,以免因被查獲虛列兌換損失,造成漏報所得


額,致被依違章漏稅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兌換虧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8條規定,除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外,並應有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營利事業如有申報不實,而對應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帳列兌換虧損23百萬餘元,經調帳查核,並發函與甲公


司往來銀行確認外匯匯率,經往來銀行指出,甲公司計算


匯兌損失之外匯匯率,係行員口頭報價錯誤,惟甲公司並


未與往來銀行進一步確認,致帳務處理錯誤,虛列兌換虧


23百萬餘元,乃逕依查得資料,核定剔除兌換損失2


3百萬餘元,並按所短漏報所得稅額,裁處2倍以下罰


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辦理結算申報,如有列


報兌換損失,應就明細計算表核對確認後,誠實申報,以


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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