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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若有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受限調降後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避免沿用98年度以前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分配可扣抵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分配屬87年 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稅額扣抵比率=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




該局說明,依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62項規定,若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扺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述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該局查得,A公司於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時,依首揭公式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355.74%(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因其累計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屬99年度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於代入說明三之計算公式時,誤將屬99年度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上限計為33.33﹪(正確為20.48),致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誤計為33.49%,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80餘萬元,經該局重新核算其正確之稅額扣扺比率為20.77%,正確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扺稅額為50餘萬元,核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30餘萬元,遭依所得法第114條之21項規定處罰鍰30餘萬元




該局呼籲,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於99615日修正為17﹪且適用於99 年度以後之申報案件,故99年度以後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隨之調降,營利事業若有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時,應受限調降後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 其股東可扣抵之稅額。今適逢申報期剛過,若有營利事業誤沿用98年度以前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致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可至所轄稽徵機關補報繳超額分 配可扣抵稅額,以免遭補稅及裁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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