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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視為銷售並開
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營業人以其購買之
設備零件當成樣品,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漏未視為銷
售,並未依時價開立開立統一發票,遭該局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第3條第3款第1項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
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
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
銷售,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將視為銷
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 貨物,轉供自
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
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
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 擔相同之稅
負,至該營業人取得自己開給自己之進項統一發票是否
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視該進
項稅額有無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有上開視為銷售行為
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
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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