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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時所遺保單價值應併計遺產課稅

《賦稅》2008/7/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


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


保單價值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 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發現甲君生前購買保


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甲君之配偶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其


子女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 保險標的


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因此,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上開所投保保


單之價值屬甲君所有,因具有財產價 值,亦為繼承標的,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遂按被繼


承人死亡時保單帳戶價值1,200萬餘元併入甲君遺產課徵遺產


稅,並按所漏 稅額處以1倍罰鍰。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


購買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涉及保險事故發生之保


險金給付,不適 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


額」 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宜留意,保單價值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


稅,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並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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