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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符合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賦稅》2008/7/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


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


者,不予認定;亦即被投資公司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時,始


得認列投資損失。




該 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


司列報投資乙公司減資損失7千餘萬元,經查乙公司帳上並無


虧損發生,其辦理減資之原因乃係考量日後 營運發展,為免


資金閒置浪費,遂減資退還部分現金予股東,甲公司列報之


投資損失非因被投資公司(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發生,


不符合稅法上得認列投資損失 之要件,經該局調整剔除。




該局說明,公司減資將資金返還股東,就股東而言,僅係出


資額之返還,並無投資損失可言,若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


損,以減資 方式彌補,實際並未返還股東資金,此就股東而


言,損失已發生。故稅法上規範公司可認列投資損失之範


圍,必須是被投資公司營運發生虧損,以減資彌補虧損者,


始得認列。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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