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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
列報,視有無共同生活、扶養事實及
義務之順位為核認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有關「其他親屬或
家屬」免稅額之核認,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 1123條第3項之規定。如納稅義務人係
顧念親情,而資助部分資金以協助度過生活難關,尚非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仍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 局指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
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申 報扶養「其他親屬
或家屬」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其父或母不得為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及國
中小學之教職 員),尚必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
條第3項之規定,即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
長家屬關係,且相互間具有扶養請求權,如 係家屬相互間並無
互負扶養之義務,當無所得稅法免稅額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說明,有關免稅額之審核,除依前揭規定外,亦會視
個案實際情況,如戶 籍、學籍及房屋大小與居住人數之合理
性,據以判別是否符合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考量受扶
養者父母之職業、所得能力及財產情形,藉以合理判斷有無實
際 扶養之事實。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郭素雅,電話:04-23051111轉 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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