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准予認列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係以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發生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相關規定,始有投資抵減之適用。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及外國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所發生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則無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之適用;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70萬餘元,抵減稅額111萬餘元,經發現該公司研發地點並非設於臺灣地區,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二條規定不符,遂否准認列,並補徵稅款。



該局呼籲,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係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公司於進行研發工作時應予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高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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