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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賦稅》2008/10/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實務上常發生營業人誤以進口貨物時繳納押金(保證金)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而遭補稅處罰之案例。



該 局指出,前揭「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僅係海關押款之證明文件,非屬載有營業稅額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3條之規定,不得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




參照財政部77723日 台財稅第770533627號函及9096日 台財稅第 0900455734號函釋意旨,營業人應於取得海關填發之「稅費繳納證」後,持扣抵聯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為避免營業人誤以「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財政部關稅總局業於該收據上加註「本收據聯請勿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應持『海關進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文字,請營業人多加注意。



該局呼籲,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海關核准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應持「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扣抵聯,勿再誤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申報扣抵,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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