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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貸款利息支出之認定

《賦稅》2008/10/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的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 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申報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100餘萬元,另有其他應收款2,000餘萬元,經查其他應收款係將所持有 土地出售予乙公司,雙方約定按「簽約期」、「過戶期」、「撥款期」及「取得建築執照期」分期付款,當年度尚有款項未收回。惟因買賣而發生的金錢債務給付遲 延,自經濟上觀點,實質上已形成將未收取的買賣價金無償貸予買受人之效果,甲公司出售土地與乙公司,僅收取小部份土地款,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顯係將資金 供乙公司運用,無異貸款予他人不收取利息,依據前揭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數額,自利息支出項下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成本費用科目,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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