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營業權、商標權、
專利權或秘密方法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收入,
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
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
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
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 10%,其餘業務按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 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外國營利事業申請依前揭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者,其合約內容應符合規定,所取得報酬始可適用。
又該項業務財政部已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該局查核某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 25條第1項
規定案件時,發現該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其專有商標權及生產
技術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並依合約規定收取定額權利金收入
,依其提示合約及相關具體文件審核,所取得之收入核屬所得
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範疇,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
按給付總額扣繳20%所得稅款,非屬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
術服務之範圍,遂否准其申請。 該局呼籲,外國營利事業欲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提供之技術服務內容,
如涉及權利金範疇,應自合約價款劃分該權利金收入,
僅就屬技術服務報酬收入申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核算所得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2)
|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