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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得逕行辦理稅捐保全
稅目 法令彙編版本 法規章節 法條 分類 釋示函令標題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款(類)次 則次
稅捐稽徵法 |
八十六年版 |
第章稽 徵 |
第24條(稅捐保全) |
釋示函令 |
欠繳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得逕行辦理稅捐保全 |
主旨: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繳納應自繳稅款之欠稅案件,得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法辦理稅捐保全。 說明: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依據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編者註:參閱本條第四3則)釋規定,係指:「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如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結算申報期限或經稽徵機關核准延 長之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者,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逾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而於 四月一日 以後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或逾稽徵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而於該期限之次日以後繳納稅款者,為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逾限繳納稅款」之規定,即屬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稽徵機關自得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稅捐保全。(財政部86.1.8.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七八三九二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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