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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所得扣繳稅款若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應視同租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賃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向所得人扣取稅款,於次年一月底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於2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否則如經查獲,除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處以罰鍰。



該 局說明,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賃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扣繳稅款時,應注意租賃契約書是否有約定該稅款 由承租人負擔,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之情事,如約定有前揭情事,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 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該局檢查甲公司扣繳作業,發現其提示之租賃契約書中明定租賃扣繳稅款由甲公司負擔, 卻仍按約定之租賃金額辦理扣繳,造成短漏扣及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錯誤情形。舉例說明,若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8,000元且由承租人負擔繳納租賃扣繳 稅款,該筆租金108,000元即為給付所得淨額,則扣繳稅款應為12,000元【(每個月租賃所得$108,000÷90%×扣繳率10%】,而非 10,800元。



該局指出,扣繳單位有前述情形造成短扣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規定自動加計利息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否則一經查獲,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除通知補繳補報外,如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另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倍甚至3倍之罰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51





租賃所得扣繳稅款若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應視同租金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

營所稅查核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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