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於調查基準日後補開發票仍應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稽徵經稽徵機關查核後才補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仍應處罰。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所明定,亦即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款者,如屬業


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調查之案件,則無免罰之適用。




該 局舉例,A營業人於975月間銷售貨物時,並未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是在9712月稽 徵機關發函


調查後才補開統一發票,並於次月15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


報繳營業稅,該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及報繳之行為,係在


稽徵機關調查後所為,所以A營業人 無稅捐稽徵法第48


1免罰之適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發現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短漏開發票情


事,應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方可免


予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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