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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應證明代收轉付事實,以免被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
應證明代收轉付事實,否則因漏報收入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8條之2規定,營
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
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
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 票,並免列入銷售
額。但是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取得原始憑
證,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
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的款項應列 為營業收入處理,
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原核定以A公司帳列其他應付款,係出口 原物料至大陸加
工為成品後外銷之收入,核屬銷貨收入,A公司漏未申
報,復因該部分進銷存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漏
報所得額,補稅及處罰。A公司主張 帳列「其他應付款」
其借貸方金額係代收轉付款項,應免列入營業收入課稅,
雖提示代付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供核,惟其無法證明收取
轉付間無差額,依前揭查核準 則規定,其所收取之款項
應列為營業收入。A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得及保留交
易憑證,以免因無法舉證致核定漏報收入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顏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21)
請點選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list.js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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