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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共有房屋,縱以其中之一共有人名義出租,並申報全數租金所得,稽徵機關得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 稅。
該局說明,共有物出租所取得之租金,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即所有權比例,計算租金,縱共有人之間 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有私權契約存在,惟涉及租稅核課,即形成公法事件,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即針對物權所存在之狀態,核 釋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以避免利用私契租金分配之安排,規避適用累進稅率之稅賦。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乙君綜合所 得稅租賃所得案,乙君主張所有房屋係數人共有,已由共有人之一甲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乙君本人及其他共有人已簽訂放棄租賃所得之約定,由共有人甲收取全部 租金,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乙君本人並無所得等情,申請復查。該局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計數人,縱以共有人甲君名義出租,並經公司行號開立扣繳憑單, 甲君據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仍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歸課所有權人綜合所得稅,原核定租賃所得應予維持 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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