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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對稽徵


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結算、決算或清算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8


129日 台財稅第09804572310號釋令,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當期


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


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1項第2


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98527日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


75條第4項規定,已簡化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


合夥組織相關稅務行政作業,雖仍維持 辦理結算、決算


及清算申報及核定其所得額之作業方式,惟免先行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直接將申報或核定之營利所得歸課資本主


或合夥人,以解決以往 84.24%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


事業面臨須先繳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階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再行核退資本主或合


夥人綜合所 得稅之情形。




是以在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制下,前揭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之


稅捐債務,整併至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階 段,


以簡化稽徵作業程序,並未改變該等營利事業仍為課稅主


體之實質,故稽徵機關核定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並核發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 知書,仍


係獨立之稅捐核定行政處分。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


資、合夥組織對於該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 後30日內申請復


查。




該局並指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


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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