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對稽徵
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結算、決算或清算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8年
12月9日 台財稅第09804572310號釋令,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當期
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
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98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
第75條第4項規定,已簡化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
合夥組織相關稅務行政作業,雖仍維持 辦理結算、決算
及清算申報及核定其所得額之作業方式,惟免先行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直接將申報或核定之營利所得歸課資本主
或合夥人,以解決以往 84.24%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
事業面臨須先繳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階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再行核退資本主或合
夥人綜合所 得稅之情形。
是以在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制下,前揭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之
稅捐債務,整併至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階 段,
以簡化稽徵作業程序,並未改變該等營利事業仍為課稅主
體之實質,故稽徵機關核定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並核發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 知書,仍
係獨立之稅捐核定行政處分。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
資、合夥組織對於該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 後30日內申請復
查。
該局並指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
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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