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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02月17日(週報)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代扣稅款「之日起」,當日開始起算
(2)「以貨物抵債」方式償還債務,債權人仍應依法取得憑證,以免受罰。
(3)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與建商合建分屋並出售免辦營業登記
(4)信託財產之課徵遺產稅規定。
(5)非營利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稅籍資料異動須辦理變更登記
(6)請依限繳納96年第4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稅款
(7)限制出境後再欠繳稅款或罰鍰達規定標準者得併案列管。
(8)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者,其總、分支機構間貨物之調撥,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9)97年贈與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
(10)欠稅分期繳納相關規定
(11)營業人不再營業,應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講習會資訊
統一發票
問卷調查
租稅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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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代扣稅款「之日起」,當日開始起算
詳細內容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 『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部分扣繳義務人對上開『之日起』有所誤解,誤以為係代扣稅款之次日 起算,致逾期申報扣繳憑單而遭受處罰。
該局查核某公會聯合會於95年11月5日給付非境內居住者房東租賃所得216,000元,已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額43,200元,惟未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 日起10日內(11月14日前)申報核驗扣繳憑單,而於同年11月15日始自動補報,按前揭扣繳稅額處5%罰鍰2,160元,扣繳義務人不服提起複查,經 複查決定駁回。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 及第48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日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 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有關所得稅法「之日起」,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切勿將始日排除計算,造成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因而受罰。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 李股長;電話:23042270 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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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以貨物抵債」方式償還債務,債權人仍應依法取得憑證,以免受罰。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金錢借貸產生之債務,嗣後因無力還債,以原供銷售之貨物以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債權人。
該 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 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若因債權債務關係,以原供銷售之貨物以抵債方式償還債務,因原持有之貨物已移轉予債權人,即視為銷售之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報 繳營業稅,若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債權人,除涉及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外,債權人若為營業人,將因未依法取得合法之進貨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 罰,其雙方不得主張並無買賣行為而免於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營業人因發生財務危機倒閉無力償債,而「以貨物抵債」將原供銷售之貨物移轉債權人, 未開立統一發票時,債權人可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如經查核屬實,債權人除以補開之統一發票或經補徵繳納之營業稅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亦免依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之相關罰則規定處罰。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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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與建商合建分屋並出售免辦營業登記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該局指出,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年以上之 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 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發現某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該土地未符合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該個人出售分得之房屋,惟未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該局遂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核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籲請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分得之房屋,所提供之土地未符合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者,仍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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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信託財產之課徵遺產稅規定。
詳細內容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並分別就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內容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之1規定計算遺產價值。如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且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該局說明,依 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信託利益課稅規定,信託財產雖為免徵遺產稅或不計入遺產之土地(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惟被繼承人(受益人)所遺為「權利」遺產,已不符合針對「土地」免稅之規定。另信託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地上權登記或有違章建物佔用等之情形,依規定按土 地時價(公告現值)減除規定之金額(如訂定三七五租約土地減除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後之餘額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最近受理一件遺產稅申請複查案,申請 人列報××地號土地不計入遺產,經查核該等土地係被繼承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土地,應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信託權利價值約4,000萬元併入遺產總 額課稅;申請人主張係爭信託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巷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應不計入遺產課稅。惟因係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享有全部信 託利益權利之信託土地,其遺產標的為「權利」,與前揭不計入遺產標的為「土地」之情形明顯不同,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乃駁回其複查。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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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非營利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稅籍資料異動須辦理變更登記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營利事業單位(如營利事業籌備處、執行業務者、機關、團體、學校、職工福利委員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辦理扣繳作業或帳務處理,可向管轄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該局指出,非營利事業單位於配賦統一編號後,如設立登記之事項變更,例如扣繳單位名稱更改、負責人更換或地址遷移等情形,於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持 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職工福利登記證等之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所屬各分局、稽徵所辦理變更,使稅籍資料 保持正確、完整,以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
該局呼籲,為加速退稅服務,非營利事業單位亦可向各分局、稽徵所申請採用「劃撥轉帳退稅」,將退稅款直接撥存帳戶,快速又方便,且免除支票兌領手續。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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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請依限繳納96年第4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稅款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6年度第4季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即將開徵,原訂繳納期間為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改訂繳納期間為97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1日止,請營業人依限繳納。
該 局說明,為提供納稅義務人更多元的繳稅選擇,自96年5月起,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在2萬元以下,可就近利用全年無休、24小時營業的便利商店繳納稅 款,目前代收據點有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4家便利商店設於臺閩地區各地之營業門市,營業人到便利商店繳稅須在稅款繳納期限截止日當日24時 前(本次營業稅核定稅額繳納期限為97年2月21日,逾、延期繳納案件一律不受理),持現金及繳款書至便利商店繳稅,目前每筆繳稅金額以2萬元為限,納稅 義務人需自付每筆6元手續費。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業人把握稅款繳納期限,於97年2月21日前如期繳納96年度第4季營業稅查定稅款,以免逾期繳納而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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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限制出境後再欠繳稅款或罰鍰達規定標準者得併案列管。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欠稅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金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該局指出,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併案列管。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稅應儘速依限繳納,切勿心存僥倖,如遭限制出境或併案限制者,除須繳清全數欠稅款外,還需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始得解除出境限制。
(聯絡人:徵收科謝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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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者,其總、分支機構間貨物之調撥,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營業人詢問,總公司將所購買之貨物,轉供分公司使用或出售,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 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 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另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函釋,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兼 營者之ㄧ方名義購買貨物,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辦理,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總公司為臺北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在臺中市、高雄市及 臺南市各設有分公司,各分公司亦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營業人,甲公司及各分公司銷售之貨物皆由甲公司統一採購進貨後,再載運至各分公司銷售之行為,如甲公 司及各分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係採分別報繳方式,依前揭規定,甲公司將購進之貨物運至各分公司供其銷售,即屬視為銷售貨物之範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 業稅;若甲公司及各分公司採總機構合併報繳營業稅者,則甲公司毋需開立統一發票予各分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類似情事,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以為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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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97年贈與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7年贈與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財政部已經於96年11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9120號公告在案。本(97)年度與95年度相同,免稅額為每年111萬元,至於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如下:
1、贈與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4%。
2、超過67萬元至18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6%。
3、超過189萬元至31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9%。
4、超過312萬元至4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2%。
5、超過434萬元至55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6%。
6、超過557萬元至80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1%。
7、超過802萬元至1,55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7%。
8、超過1,558萬元至3,22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4%。
9、超過3,228萬元至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2%。
10、超過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該局進一步說明,95年1月1日以後贈與所適用之申報書,已建置於國稅局網站,欲辦理贈與稅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可進入該局網站後,依次點選贈與稅/報稅專區/下載申報書,參考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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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欠稅分期繳納相關規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準予分期繳納之欠稅案件,請依限繳納各分期應繳之稅款,以免分期權利遭廢止,需一次繳納尚未繳納之欠稅。
該 局說明,遺產稅及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除此以外,其他各稅 尚無得分期繳納規定;惟移送執行之欠稅案件,若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此類欠稅案件雖經行政執行處准予分期繳納,因已逾稅法規定繳納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加計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又經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期繳納一經廢止,即應一次繳納應繳之欠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除注意稅捐繳納期限外,逾限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已依行政執行法申請分期之案件,應依各分期之期限繳納,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洪股長;電話25973356分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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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營業人不再營業,應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業人合併而消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及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營 業登記;又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應視為銷售貨 物;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指出,許多營業人不知道不繼續營業須向稽徵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更不清楚應將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又以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於一般期限 辦理申報即可,而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以致因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 表,而被處罰。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註銷營業登記時,要記得依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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