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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03月06日(日報)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2)公司使用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其成本不得按年攤提。
(3)依約沒收合建房屋之保證金,如係補償其所失利益,應予課稅。
(4)給付國外之顧問費,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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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之費用應與執行業務有關,非屬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者帳務處理方式,如主張有設帳並依帳載資料核實認定者,除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應設置帳簿詳實記載收支項目並保存憑證外,帳列費用尚需與執行業務有直接必要關係。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律師事務所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租金及裝潢費用較上期鉅額增加,依租賃契約內容所載,係向某建設公司以先租後買(含優惠購買權)方式 承租(購)高級豪宅,並取得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經向該豪宅之管委會調閱大樓管理規約,該大樓僅能作住宅使用,且事務所無法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資料,遂 剔除租金及相關費用約計3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之費用,除應保存其相關帳證外,尚需與執行業務有關,屬執行業務者個人之費用,不得列報,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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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公司使用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其成本不得按年攤提。
詳細內容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始得列為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其中商標 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攤折額,係以其成本依取得後法定享有年數按年平均計算。又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9號函釋規定,公司使用未經核准 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
該局指出,甲公司股東於92年間以技術作價投資該公司 2,000萬元帳列無形資產,並自92年度起分5年攤提,遭該局以係爭資產係專門技術,未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即無「法定享有年 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予以剔除補稅。該公司不服,申經複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 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公司使用未經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所支付之代價,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俾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鄧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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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依約沒收合建房屋之保證金,如係補償其所失利益,應予課稅。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之賠償,係屬新取得之收入,仍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
該 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及83年6月 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 生而減少者,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可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未取得,即消極之損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而係補償其 所失利益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與A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甲君 提供土地供A公司興建住商大樓,完工後由雙方依合約所定比例分配,惟因A公司違約,納稅義務人甲君乃解除該合建契約,並沒收A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625萬 元用以賠償其因解約所受損害。探究所稱之損害,在於其提供土地與A公司合作興建住商大樓本可賺取預期利潤,因A公司違約,妨害其取得新財產之預期利益,核 其性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也就是消極之損害,所?收之保證金,依前揭函釋規定,即非屬積極之損害賠償,核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 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失利益之賠償,依法應申報課徵所得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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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給付國外之顧問費,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給付國外之勞務報酬,未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除補稅外,仍應受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同法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所訂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該 局指出,某保險公司93年度申報勞務費4,300餘萬元,經查其中3,600餘萬元係支付給國外之顧問費(專業技術事務支出),該公司雖主張已於支付時依 法扣繳所得稅,惟未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就短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給付國外之勞務報酬(佣金、顧問費、廣告勞務、技術服務報酬、權利金)時,除應就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依規定扣繳率代扣所得稅款,並於10日內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外,尚須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 內,依規定營業稅稅率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處罰鍰。
(聯絡人:法務一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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