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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收並無下滑或下滑未有致無可接受程度,不應以此
為由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
裁判字號:98年重勞訴字第9號
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78、148、247 條
(98.07.08)
民法 第 148、234、235、487 條
(97.05.23)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 條(97.05.14)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
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 雇主業務緊縮致產
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
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以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一法理視之,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
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
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 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故應
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應為無其他方法
下之最後手段,若公司營收並無下滑,或下滑未有致無可
接受之程度,自不應 藉口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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