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費-公共關係費


壹、法令依據


一、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共同項目編列標準」(95年度)


()營業基金-公共關係費應以業務需要或以進貨、銷


貨、運貨以及供給勞務或信用為目的所支付者為限。以


不超過所得稅法(37)規定之比率與各事業最近3年度


平均公共關係費為原則,並由主管機關依各事業特性從


嚴核列。各事業年度預算虧損者,其公共關係費之編列


數額,應檢討酌予降低。


()作業基金-


1.各基金服務對象係政府部門或特定服務對象,而無拓展業務之需要者,非有具體理由,不得編列。


2.除行政院專案核定有標準外,各基金應按業務需要核實編列,力求節約,非有具體理由,以不超過94年度預算數為原則。惟業務收入明顯衰退或年度預算產生短絀時,均應檢討減列。


()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1.各基金之來源係屬強制性收入或由國庫撥款補助者,非有具體理由,不得編列。


2.除行政院專案核定有標準外,各基金應按業務需要核實編列,力求節約,非有具體理由,以不超過94年度預算數為原則。


二、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95年版)


()業權基金-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行銷(業務)費用、服務費用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


()政事基金-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三、解釋令函


作業基金之公共關係費其屬共同費用,是否比照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標準編列支應


(行政院主計處89.9.1989實室一字第06178號函)


查「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規定,營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中有關公共關係費應以進貨、銷貨、運費以及供給信用為目的所支付為限,以不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比率...為原則。因非營業基金性質與營業基金性質不同,其公共關係費不宜比照所得稅法規定編列,作業基金係屬非營業基金之範疇,其公共關係費之編列請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作業基金共同項目編列標準之規定核實編列。


 


貳、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註:本項僅供參考,各特種基金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一、經費核銷時,承辦單位應將原始憑證黏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並應檢附核准文件,送會計單位審核,經審核無誤,即據以編製傳票送總務單位簽發支票或以匯款方式逕付受款人。


二、先行預借者,應於備註欄註明預付沖轉,送會計單位審核,經審核無誤,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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