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96 年 03月 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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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重點 最新解釋令: 金融-- 核定「九十五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工商-- 勞健保新聞: 有關農民持以申請加保或申請給付之農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應如何認定其持分面積案 稅務媒體新聞: 工商媒體新聞: 稅務政府新聞: 為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將從4月1日起執行「營業稅選案查核」及「營業人申報零稅率案件查核作業」專案計畫 在大陸地區請當地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例如法律諮詢),所給付之報酬,是否應予課稅?應如何辦理扣繳? 持有金融憑證的民眾也可以用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哦! 還有豐富大獎等您抽! 海關貨物通關流程透明化,歡迎廠商及報關業者善加利用海關網站查詢報單及貨物通關資訊 工商政府新聞: 金管會銀行局「96年度走入校園與社區辦理金融知識宣導活動」開跑了 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9條規定各銀行揭露轉銷呆帳客戶資料 |
最新解釋令 金融--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65%。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60%。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85%。 附註: 1、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2、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令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03月03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604512770號 二、 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 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工商--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 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七、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 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 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並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且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施行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 有固定正當職業者或學生。 二、 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者。 三、 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 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香港、澳門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直系血親。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配合政策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依第一項公告數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範圍內酌給數額,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十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 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旅行業全聯會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 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 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 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 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 大陸地區所發有效證件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護照影本)。 六、 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 大 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檢附下列文件,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 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 團體名冊或旅客名單。 二、 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 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 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五、 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居住證明及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由移民署發給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交由代送件之旅行業全聯會轉發負 責接待之旅行業;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正 本或大陸地區所發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 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及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交由代送件之旅行業全聯會轉發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交由代送件之旅行業全聯會轉交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轉發 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第 八 條 依前條第一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一個月;依前條第二項發給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二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第 十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 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 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三、 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四、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年資者或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者。 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十一 條 旅行業依前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應向旅行業全聯會繳納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核准後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旅行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繳足保證金;逾期未能繳足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第 十二 條 旅行業全聯會辦理旅行業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收取、保管、支付等相關事宜,應擬訂作業要點,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十三 條 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與大陸地區旅行社訂有合作契約。 旅行業應請大陸地區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本人,如發現虛偽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移送治安機關依法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事宜。 第 十四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第 十五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 一、 軍事國防地區。 二、 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一、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二、 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者。 三、 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 四、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五、 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者。 六、 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者。 七、 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八、 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者。 九、 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者。 十、 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 十一、 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 十二、 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者。但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不在此限。 十三、 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六條之最低限額者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者。 十四、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第 十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查驗單位應查驗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通知移民署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一、 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者。 三、 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者。 四、 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五、 攜帶違禁物者。 六、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 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七、 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者。 八、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者。 查驗單位依前項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十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 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 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 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緊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事由、離團天數及人數等條件需離團者,須向 隨團導遊人員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單位、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前二項限制。 第 二十 條 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安機關實施必要之 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可。 第二十一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前項導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 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將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派遣之導遊人員等)傳送交通部觀光局。 二、 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團員名單、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 三、 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 行程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 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 因緊急事故或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事由、離團天數及人數等條件需離團者,應立即通報。 七、 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應立即通報。 八、 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應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 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第 二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二百 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前項保證金扣繳,旅行業全聯會代為扣除用於支付收容、強制出境等費用後,將淨額連同利息送交通部觀光局轉繳國庫,並通知旅行業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保證金,逾期未補足者,停止受理該旅行業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保證金,旅行業全聯會應扣除第一項被扣繳之保證金後返還。 第 二十五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 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 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 B2z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第 二十六條 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包庇之旅行業,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未經核准經營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第二十八條 旅行業全聯會應就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遊團品質、購物規範、旅遊糾紛調處、簽訂合同及協助身分查核等自律事項,訂定旅行業自律公約,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簽署前項自律公約者,旅行業全聯會得不予核發接待數額。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違反第一項自律公約者,旅行業全聯會得依情節不予核發接待數額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有關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三十 條 第三條規定之實施範圍及其實施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調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勞健保新聞 有關農民持以申請加保或申請給付之農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應如何認定其持分面積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 發布日期:096.02.26 健保局 發布日期:096.03.02
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低收入戶,規定其健保費由各級政府補助。政府並基於政策考量予以特定群體健保費補助,例如,身心障礙保護法規定,政府 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之健保費。另對於不符法定或政策所定補助資格,惟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者,本法於88 年6月22日修正時,增訂相關規定。除規定仍應予保險給付外,並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紓困基金,以協助該等「近貧戶」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健保紓困基金並自 90年6月7日起運作實施。 第二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時 第三條 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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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媒體新聞: ■【經濟日報╱記者 王慧馨】 從三年前的博達案到近日力霸案,一連串地雷股爆發,除了股民倒楣,簽證會計師也跟著「掃到颱風尾」,不但賠錢、賠上職業生涯,重則還得被羈押吃上刑責。會計師行業面臨空前高風險。 ■【經濟日報╱張冀明】 大 陸改革開放,經濟建設有一定規模後,乃於1999年修訂憲法明揭「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並於翌年3月制定《立法法》,明揭要建立和完善 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將法律體系區分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法律地圖於焉成形,投資者於決定投資前,應瞭解法律地圖的分際,以免犯 錯。 ■【經濟日報╱記者王慧馨】 會計師事務所為有效管理風險,除了前端的客戶選擇外,對人才的訓練及相關硬體設備的輔助,同樣不能漠視。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同聲認為,「提高品質」是對抗風險的不二法門。四大紛紛砸重金推廣教育訓練或改善資訊環境,來降低審計風險。 |
- Mar 07 Wed 2007 09:06
吉多陽第233期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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