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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1) | 文化藝術事業免徵營業稅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或退還。 |
(2) | 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應否辦理決清算申報? |
(3) | 非以營利為目的機關、團體,若有營業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 |
(4)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所繳所得稅2年內重購可扣抵或退還 |
(5) | 股東將房屋提供公司營業使用,應申報租賃所得 |
(6) | 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不能列報97年結婚配偶及出生新生兒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
(7) | 納稅義務人得於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時減除自願提繳退休金 |
(8) | 公司行號無營業未購發票,仍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加徵滯、怠報金 |
(9) | 小額給付免扣繳、免申報之規定 |
(10) | 薪資所得如何扣繳 |
(11) | 房屋出租予他人,雖非屬取具扣繳憑單者,仍要據實申報租賃所得 |
(12) |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 |
(13) | 國稅局已展開營業稅稅籍清查,未辦營業登記者請儘速辦理以免受罰 |
(14) | 在大陸地區就醫的醫藥費是否可以列舉扣除 |
(15) | (一) 年度中離境、出生、死亡畢業或夫妻分居如何申報綜所稅? |
講習會資訊 |
統一發票 |
問卷調查 |
租稅教育 |
本局新聞 | 主 題 | 文化藝術事業免徵營業稅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或退還。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從事文化藝術活動,雖經文化建設委員會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予以認可免徵營業稅,惟其相關進項稅額不得申請扣抵或退還。 該 局說明,政府為獎助文化藝術活動,特別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0條規定,訂定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營業人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得依上開規定 申請認可相關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上開免稅範圍雖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稅項目,惟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同屬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 或勞務,其有關的進項稅額自不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如有兼營應稅及上述免稅銷售額者,仍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即採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 法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以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指出,某些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的營業人並非公司組織(例如係財團法人),常因的會計人員對稅務法令並 不熟稔,致僅申報應稅銷售額及進項稅額,卻漏未申報上述免稅銷售額,且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一 經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1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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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應否辦理決清算申報?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時,對於其是否應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之規定,常常混淆不清,該局就其應申報與免申報歸類分述如下: 一、免申報當期決清算之情形: 1.獨資改合夥: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理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合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之主體並未發生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則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二、應申報當期決清算: 1.獨資變更負責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轉讓,應依據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轉讓出資額: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祇剩一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呼籲各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前述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之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期限內儘速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鄧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2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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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非以營利為目的機關、團體,若有營業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部分體育運動等協會組織,將其主辦或承辦相關賽事之電視轉播等權利售予有線電視業者而收取款項,誤以協會設立之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得免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補稅及處罰。 該 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另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據此,各體育運動相關協 會等組織將賽事轉播等權利售予有線電視業者而收取款項,該行為已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 第32條、第35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自動報繳營業稅等,不因其設立之宗旨非以營利 為目的,得免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機關、團體、組織,若有營業行為仍應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經查獲後除補徵稅款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相關團體若有前述營業行為,一定要主動依規定辦理,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云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35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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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所繳所得稅2年內重購可扣抵或退還 | 詳細內容 |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 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 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 該局舉例,甲君96年初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一棟,實際成交價額;買進成本為540萬元,賣出價額為550萬元 (均不含土地價款),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0萬元;於同年底買進自用住宅一棟,不含土地價額為650萬元,經計算其當年度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 所得10萬元的應納稅額為5萬3,600元,不包括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為4萬600元,則該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可扣抵或退還稅額為1萬 3,000元,及該納稅義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稅額為4萬6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重購自用住宅合乎上述情形者,其綜合所得稅可申報抵稅或退還,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3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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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股東將房屋提供公司營業使用,應申報租賃所得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個人將房屋提供給公司營業使用,因為屋主即為公司股東,並沒有向公司收取租金,為何國稅局仍還要設算房屋租賃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房屋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雖然是無償借用,仍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收入。而所謂 「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因此公司股東將自有房屋無償提供公司營業使用,因公司為法人,依法仍應設算租賃所得課徵綜合所得 稅。 該局指出,我國許多中小企業係以家族企業型態經營,不少公司在申請設立登記時,以股東或負責人所有的房屋為營業地址,而房屋所有權人也誤以為其本身即為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不必申報租金收入,但是此類案件國稅局均會依法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房屋所有權人租金收入。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501)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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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不能列報97年結婚配偶及出生新生兒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申報期即將屆至,該局提醒最近始新婚及剛有新生兒之納稅義務人注意,於申報96年綜合所得稅時,不要將97年結婚配偶及出生新生兒列報配偶、子女免稅額及扣除額,否則會因虛列免稅額而遭國稅局追繳稅款並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夫妻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應以具有婚姻關係者為限,受扶養親屬亦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確受扶養事實者為限,所得結算申報年度(96年度)尚無婚姻關係及尚未出生者,不得夫妻合併申報及扣除配偶、子女免稅額及扣除額。 該 局近日發現蘇君於96年1月19日與龍女結婚並於同年生有一子小蘇,96年5月31日透過網路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無所得的龍女申報為配 偶,小蘇列報為受扶養子女,夫妻合併申報採用標準扣除額92,000元,並扣除該二人之免稅額154,000元適用13%稅率,經該局查獲後,剔除補稅 26,000元外,並依虛列免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即將到來(97年5月1日至6月2日),納稅義務人請依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免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501)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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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納稅義務人得於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時減除自願提繳退休金 | 詳細內容 |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勞退新制實施以後,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其每月工資自願提繳6%以下之退休金可免納 所得稅,該免稅額得否由扣繳單位出具證明單,供其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薪資所得之減項或作為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是以,勞工依上述 規定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之「給付總額」中,所以,納稅義 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再行重複減除上開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所收到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未扣除符合上述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應儘速請扣繳單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免繳憑單更正,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安分局鍾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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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公司行號無營業未購發票,仍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加徵滯、怠報金 | 詳細內容 |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當期(月)有無銷售額,一定要於次期(月)開始15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縱無銷售額亦應辦理申報,如未申報,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要加徵新臺幣3,000元的怠報金。 該局最近發現有部分營業人,誤以為沒有營業除可省掉購買統一發票之手續,亦可不必申報營業稅,因而被處以怠報金。其實除非營業人已獲准停業或註銷營業登記,於核准次期(月)即可不必申報,否則即使銷售額為0,仍然要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 該 局指出,因生意不好將要申請停業或註銷之營業人要特別留意,實務上常有營業人於提出申請停業或註銷之當期(月)漏未申報營業稅,因而遭到怠報金之處罰案例 發生。例如:甲公司於97年1月20日申請停業,96年12月期營業稅有依規定申報,而97年1月因未購統一發票誤認為不必申報而遭到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於受理停歇業申請時,基於便民服務,可同時受理當期營業稅申報,如此可避免營業人需往返兩次及因間隔時日而忘記申報之困擾。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4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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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小額給付免扣繳、免申報之規定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小額給付免扣繳免申報的問題。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同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1)短期票券之利息。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3)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 (4)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 (5)告發或檢舉獎金。 該 局說明,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所規定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僅限於所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含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 務所),納稅義務人如為營利事業(不論在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應按規定予以扣繳。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稿費、版 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鍾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得免予扣繳,惟仍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3項亦規定扣繳義務人對同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但是營利事業給付屬87年度(含)以後盈餘或股利之營利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論金額大小皆須依規定開立股利憑單。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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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薪資所得如何扣繳 | 詳細內容 |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6條、第8條條文,業經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980號令修正發佈,並自同年3月7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薪資所得無須再區分係按月給付、非固定性或兼職所得, 均以全月給付總額為準,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或依6%扣繳率扣繳。 該局舉例說明,陳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無配偶及扶養親屬﹚,其任職的甲公司於97年4月份共給付陳君2筆薪水,分別為7日給付底薪70,000元,及25日給付業績獎金20,000元,則其4月份的薪資所得可按下列2種方式擇一扣繳: 一、 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甲公司於97年4月7日給付70,000元時,依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應扣繳3,960元,復於25 日給付20,000元時,應就全月薪資總額90,000元查上開表應扣繳稅款為6,560元,然因本月前已扣繳稅款3,960元,故僅須就差額2,600 元﹙=6,560-3,960﹚扣繳。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甲公司於97年4月7日給付70,000元時,應扣繳4,200元,復於25 日給付20,000元時,應就全月薪資總額90,000元乘上6%計算全月應扣稅款總額為5,400元,然因本月前已扣稅款4,200元,故僅須就差額 1,200元﹙=5,400-4,200﹚扣繳。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於97年3月7日以後給付之薪資未依修正後規定辦理扣繳者,請儘速於本年6月底前辦理更正。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 電話:23113711轉1550分機〉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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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房屋出租予他人,雖非屬取具扣繳憑單者,仍要據實申報租賃所得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將房屋出租予個人使用,雖屬無法取具扣繳憑單者,仍應據實申報租賃所得,以免補稅受罰。 該 局說明,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該局查得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列舉扣除額,申 報租金支出,該局依其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歸課出租人乙君該年度租賃所得,乙君雖已依標準租金申報,惟較實際租金低,故仍被通知應 就實際租金與標準租金差額補繳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乙君質疑為何須就實際租金申報繳稅? 該局指出,個人出租所有房屋取得之所得,係屬綜合所得稅中之租賃所得,應據實申報納稅,惟當個人將財產出租,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所得。本件係查得乙君實際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即應照查得之租賃所得課稅,補繳差額。 該局呼籲,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應誠實申報繳稅,否則一旦被查獲涉嫌漏報所得,除了要依法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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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營業人詢問,誤開立非當期收銀機統一發票並已交付買受人,該如何處理;亦接獲買受人檢舉營業人開立非當期統一發票案件。 該 局指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不慎誤用其他期別之統一發票,該銷售額又未併入開立 當期報繳營業稅,除追補所漏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若該銷售額已併同當期銷售額報繳營業 稅,惟因涉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的罰鍰。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97年2月29日誤用97年 3-4月期收銀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買受人,惟甲營業人於申報97年1-2月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時,誤以為該發票為97年3-4月期之發票,故漏未 申報97年2月29日當天開立之銷售額,又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提前使用發票,如經該買受人檢舉者,甲營業人就其漏未報繳之營業稅額,應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另因使用非當期之統一發票,故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金額處5%的罰鍰,兩者採擇一從重處罰。 該 局提醒營業人,如有逾期未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應依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繳回主管稽徵機關銷毀,以免誤用;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 定,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 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營業人如不慎使用非當期統一發票,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 報補繳,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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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國稅局已展開營業稅稅籍清查,未辦營業登記者請儘速辦理以免受罰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加強營業稅稅籍管理,掌握稅源,已展開稅籍清查作業,未辦營業登記者,請儘速辦理以免受罰。 該 局說明,為清查營業人辦理營業登記情形及實際營業狀況,每年定期派員實地查察,一經發現未辦理營業登記或其他漏稅情事,即依查獲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視違 章情節核處罰鍰。近來也屢屢接獲檢舉人查抄商店招牌資料,再上網查調營業人登記資料,確認未辦理營業登記後,隨即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案例;也常見坊間營業 人為求薄利多銷並增加買氣,短期承租店面,以試賣特惠為號召,卻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事後均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依同法第45條規 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另漏稅部分,除追繳營業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 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因被查獲或檢舉而面臨須被裁處罰鍰之問題。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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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在大陸地區就醫的醫藥費是否可以列舉扣除 | 詳細內容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97年5月1日開始,近來有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在大陸地區看病的醫藥費用可不可以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扶養親屬支付與公立醫院、公保特約醫院、勞保特約醫院、健保特約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的醫藥費,可檢附收據申報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 局說明,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範圍之交 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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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一) 年度中離境、出生、死亡畢業或夫妻分居如何申報綜所稅?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5月份申報期間將屆,近來常有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個人於年度中離境、出生、死亡或畢業、成年,其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應如何適用?該局說明如下: 一、 受扶養親屬於年度中出生、死亡或畢業、成年,經選擇合併申報者,其扶養期間雖不滿1年,仍准按全年之免稅額扣除。例如,96年10月甫出生之子女,列報為 父母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按全年扣除;又年滿20歲就讀於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者,在96年6月畢業,仍可選擇列報為受扶養人,並按全 年之免稅額扣除。 二、夫妻中一方於年度中死亡,由其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合併申報者,仍准全額列報免稅額,惟死亡之一方不得填報為納稅 義務人「本人」,僅得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但死亡者無配偶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死亡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 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按年度死亡前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離境者,如其配偶為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境內者,可由配偶合併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全額減除。否則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 算申報納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按其在境內居住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四、夫妻分居兩地設籍或因故分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15條之規定,辦理合併申報。惟如夫妻分居不知對方所得,合併申報確有困難時,應於申報書中載明配偶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採電子結算申報者,須於輸入基 本資料頁面備註夫妻分居處點選【是】,至若採人工填寫申報書者,須於申書右上角備註欄加註「己分居」字樣,分別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 申報,由該局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以免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而受罰。 (聯絡人:資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檔案下載 | 新聞稿------中途離境.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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