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將屬於公司所有的車輛供董事長使用,並過戶到董事長名下,雖未涉及銷售、也未收取任何款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的貨物,轉供公司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行為課徵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指出,甲公司銷售車輛給其負責人張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經國稅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判決指出,營業稅法第3條的立法用意,目的在避免公司利用自用或無 償移轉名義,或其他雖無銷售外觀、但有銷售本質的行為,藉以規避營業稅,因此只要營業人有符合該規定的行為,即應認定為銷售貨物,並課徵營業稅。 雖然甲公司主張,並未銷售車子給張三,也未收取任何款項,只是因為交付張三保管,所以才過戶給張三,雙方並無買賣的意思,也未簽訂任何讓渡 書,應不構成民法的買賣要件。而且甲公司有關並非真正將車輛移轉給張三,又將車輛過戶回甲公司名下的說法,被法院認定為是事後的補救行為,仍判決甲公司要 補課營業稅並加以處罰。 【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報導/20081002】 其他常遇到的問題...... 相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