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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所取得之收入,尚無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賦稅》2008/8/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營業權、商標


權、專利權或秘密方法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收入,


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 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


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 其成本費用分


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


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


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 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外國營利事業申請依前揭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者,其合約內 容應符合規定,所取得報酬始可適用。又該項


業務財政部已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該局審核某外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


時,發 現該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其專有商標權及生產技術予國


內營利事業使用,並依合約規定收取定額權利金收入,依其


提示合約及相關具體文件審核,所取得之收入核屬所 得稅法


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範疇,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按給


付總額扣繳20%所得稅款,非屬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


務之範圍,遂否准其申請。




該局呼籲,外國營利事業欲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提供之技術服務內容,如涉及權利


金範疇,應自合約價款劃分該權利金收入,僅就屬技術服務


報酬收入申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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