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營利事業適用租稅互惠協定之免稅相關規定
《賦稅》2008/8/1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適用中華民國租稅協定之他方締
約國,該國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者,應
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免
稅所得。
該 局說明,A國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並以國際運輸為業,其營利所得之計算,可依照所得稅法第25
條規定,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 政部申請核准,
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
收入之10%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又前開申請案
件以往統由財政部受理, 因基於簡政便民及事權統一之考
量,自96年4月1日 起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財政部並於
96年4月11日 以台財稅第09604514270號令頒訂
「外 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
得額案件審查原則」,並自該日起生效,俾利徵納雙方有所
遵循。
另A國船公司係適用A國與我國 所締結之租稅協定,依其內容
該公司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應予免稅,因此依照「適用
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他方締約國之國際運
輸事業,適 用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免稅所得。
該局籲請適用租稅協定之營利事業,應注意上述規定,於辦
理結算申報時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並檢附相關文件,俾
利於稽徵機關之核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松山分局黃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300)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