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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基金受益人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之規定
《賦稅》2008/10/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詢問有關信託基金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規定,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應提示證明文件為何?
該 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4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14330號令釋規定,信託基金係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並非所得稅法之課稅主 體,稽徵機關尚不得對該基金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惟為避免影響我國信託基金受益人適用租稅協定之權益,且為簡化受益人逐一申請居住者證明之程序,該令進 一步規定,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該等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授權,或受益人於申購時已同意由該事業代為處理信託基金投資相關之稅務事宜者,得檢具基金受 益人名冊,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等資料,並計算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 益權單位總數比例,向該等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載明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之居住者 證明。
該局指出,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代信託基金受益人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規定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時,應確實依前開令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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