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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複委託費用認定原則

《賦稅》2008/11/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支付複委託費用,除須依規定檢附複委託之合約書外,並須提供複委託之事實、內容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始得認列。



該 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2條規定,複委託費: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 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二、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其未辦理扣繳者,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理外,仍應予以認定。三、支付複委 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四、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該局指出,常有執行業務者藉簽訂複委託合約書,而列報大額複委託費用,以減少應納稅捐之情形。執行業務者列報 複委託費用案件,於審核時通知執行業務者提示被委託者確實提供服務之具體事證及付款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如執行業務者未能提示相關資料,經查核無法認定複 委託業務之事實且無付款資料等,將遭剔除並補稅送罰。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申報複委託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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