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償債務須取具確實證明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賦稅》2008/12/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清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 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以甲君生前向債 權人乙 君借款2,400萬元尚未清償,乙君於甲君死亡後,以甲君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提起民事告訴, 請求返還甲君生前未清償之債務,經判決確定且乙君已取得對繼承人等財產之強制執行名義,主張該筆未清償之債務2,400萬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惟上開民 事判決係以該筆債務經繼承人等認諾,由法院逕以認諾為基礎而判決該筆債務存在,未就雙方當事人主張之證據調查是否與真正事實相符,縱然取具該確定判決,稽 徵機關仍應調查債務之相關事證,而不得逕以該判決據為生前債務存在之確實證明。此外,繼承人雖補附借據及本票影本,未能進ㄧ步提供生前債務存在之確實證 明,又該局就甲君與乙君於借款日至死亡日期間之存款往來情形查核結果,未發現該筆資金往來紀錄,繼承人等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因,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不符,否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主張自被 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生前未償債務,較常見者為被繼承人生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生前消費之信用卡簽帳款等,所借貸或消費行為應確係被繼承人生前行為,且截 至死亡日尚未償還,並具有確實證明者,始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如屬私人債務者,亦應提出債務存在之確實證明,例如資金流程文件、保全證明等,方有 首揭規定之適用;如僅提出逕以認諾或自認情事為基礎之法院判決,因借貸事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自與得扣除之要件不合。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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