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必要條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但申請時仍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該 局 查核甲 君於94年10月辦理其父遺產稅申報,未列報遺產土地屬於農業用地,經核定應納遺產稅後,甲君於95年8月始申請遺產中有1筆土地部分面積為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應免徵遺產稅,但並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否准申請,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並提供現場照片,主張國稅局應依職權實地調查, 不可單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唯一認定依據,經該局以甲君未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資佐證,予以復查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訴 願,並於97年10月30日 (訴願程序中)將該筆遺產土地分割為2筆,原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0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全案仍經財政 部訴願駁回,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本件遺產稅核定係以被繼承人93年10月3日 死亡時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為準,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為申請免徵遺產稅之要件,而該證明書之核發係應由農政主管機關本諸職權為之,尚無由法院裁量之餘地,自無依所檢附之照片自行調查認定之權責,又本 件甲君提供97年11月10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分割後土地於該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不得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即 遽謂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仍駁回甲君之訴。
該局指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證明作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9條規定,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為法所明定事項。所稱農政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稅局無權實地查勘,縱然實地勘查也是屬無效的行政行為。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免喪失免稅之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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