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申請經核定為兼營營業人,銷售所承受之擔保品,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2011/4/1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 稅額之營
業人,若申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將非屬本業之銷售
額部分,改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
額,而成為兼營營業人者,其銷售非專屬本業之銷售
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 A公司於95年間向國稅局申請就非專屬本業之
銷售收入部分改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
額,並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與債務人訂定放款契約,並由
債 務人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因債務人
未能如期清償,A公司承受債務人擔保品,於96年間向法
院聲請查封拍賣未經拍定之不動產,並依強制執行法 之
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予以承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以其
名義出售,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億6千
餘萬元,經該局以因債權執行關係沒入之擔保 品,本質
上並非A公司之固定資產,且其會計科目名稱載為承受擔
保品,並於97年間出售,顯見該房地並非供A公司營業上
使用之不動產,且以出售為目的之擔保 品,具經常買進
賣出之性質,與營業主體之固定資產規定不合。
另A公司已經核准為兼營營業人,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
售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 稅。核定補
徵營業稅8百餘萬元,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係以兼營營業人身分出售承受之
擔保品(屬經常買進、賣出性質而非供營業上使用之
不 動產),因兼營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
第19條第3項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
定,得按「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辦理扣抵
銷項稅 額,故是項銷售貨物行為,尚不得免徵營業
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