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則作費用列支。 該局指出,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利息支出2億1千餘萬元,該局查核發現該公司向銀行借款4億8千餘萬元支付預付建造廠房之工程款,遂依前揭規定將相關利息支出4千餘萬元轉正列為該項資產之成本,調整核定利息支出為1億7千餘萬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91年度係停工狀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法院判決,以該公司91年度既有整地用砂款及購置配電盤配電工程款,係屬建造期間,依上開法令規定於建造期間所生之利息費用,自應予利息資本化,乃駁回其訴訟。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支付之費用應確實依稅法相關規定列帳,以正確計算損益,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法務科施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