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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違反各項法令規定而繳納裁處之罰鍰,依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的費用或損失,若已依法取得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經手人證明,並依規定列帳,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在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除。惟在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中列報稅捐250,000元、課稅所得額150,000元。惟該稅捐包含了滯納金20,000元,該公司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減,自行依法調整稅捐為23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170,000元。另於95年度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則得將自行調減之滯納金20,000元填載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7欄項,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確依稅法規定列報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5853888分機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