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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1)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課稅 |
(2) | 收到賠償款、違約金要不要開發票? |
(3) | 承租土地興建房屋登記出租人所有,建造成本應攤計收入 |
(4) | 視同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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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教育 |
其他重要訊息 |
本局新聞 | 主 題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課稅 | 詳細內容 |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年度結餘款中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查核某基 金會94年度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基金會列報收入約7,000萬元,餘絀數2千3百餘萬元,除利息收入約20萬元外,其餘均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 入,該收入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稅範圍,該基金會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另申報所得稅時,因其用於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未達當年度收入 70%,乃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擬定使用計畫函報主管機關經財政部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該基金會主張當年度餘絀數已獲財政部同意保 留,符合免稅標準規定,全部餘絀數應予以免稅。惟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餘並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財政部核准該基金會保留之文件已明確敘明,除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課徵所得稅外,同意免受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並無同意其銷售所得免納所得 稅。該局仍依相關規定核定餘絀數中屬銷售貨物勞務所得2千餘萬元予以課徵所得稅,補徵稅額5百餘萬元。 該局籲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申報年度所得稅時應注意與其自身所得徵、免稅相關之規定,以免影響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5)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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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收到賠償款、違約金要不要開發票?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間因交易往來而取得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常造成營業人之困擾,為此該局提供判斷原則供營業人參考。 該 局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如果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就不是營 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房屋予B公司,因B公司遲延支付租金,A 公司向B公司加收之違約金,係A公司銷售勞務(出租房屋)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惟如A公司提前解約,並 支付B公司違約金,則該違約金非屬B公司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免徵營業稅。B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貼用印花稅票(銀錢收據)交付A公 司。 該局強調,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得為依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聯絡人:審查三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7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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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承租土地興建房屋登記出租人所有,建造成本應攤計收入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建造成本核算租賃所得。 該 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釋規定,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 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 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 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 該局指出,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將所有之土地無償出租予乙公司,約定 乙公司於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所有權登記於甲公司名下,該建物係供乙公司營業上賣場使用,甲公司因未收取租金,故未列報相關租賃收入及折舊費用。依首揭令 釋規定,建物所有權係登記於甲公司名下,租約期滿該建物究係拆除或續租,當由甲公司自由處分,不影響其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事實,故該建物之建造成本,仍 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案經核定調增租賃所得並補 稅送罰。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 (聯絡人:法務一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4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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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視同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之範圍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該 局說明,若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有關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亦得享有免徵遺產稅之稅捐優惠。除此 之外,依94年6月10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並將其屬已發佈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一併納入稅捐優惠範圍。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甲君遺產稅案件,被繼承人於95 年9月死亡,甲君主張遺產中10筆土地多年前即為農業用地,之後雖經都市開發後變更為建地,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等仍作農業使用,種植竹筍、水果或保有大片樹 林,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該局查證,該10筆土地屬已發佈細部計畫地區,惟都市計畫書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無依法不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之原因,故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繼承人亦未能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 法免徵遺產稅。 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經核准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承人等自承受農業用地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仍應追繳應納稅賦。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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