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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進口貨物應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未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而以預繳保證金日期所屬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款,將遭補稅及處罰。


該 局說明,營業人進口貨物如屬「先放後稅」,即完稅價格無法即時核定,海關核准以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海關所核發繳納保證金之證明(例如「國庫專 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載明「存款種類:押金」),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扣抵銷項稅額憑證,即不得持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應俟海關審查完結並另行開立詳細載明各項稅費實際應繳納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繳納後,以該繳納證收 執聯正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該繳納證上銀行收款日期所屬月份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月份。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取得海關核發之各項稅費繳納證明時,應詳細核對憑證各欄位所載內容,並就所載營業稅額及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扣抵,以免受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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