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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送財政部961231發佈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



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稅務會計教育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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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02-25427700





賦稅法令條文

稅目:


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


內容:


財政部961231台財稅字第09604565450號函發佈
  
第一條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據以執行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作業。
第二條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依
本辦法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
第三條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正本。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份證影本。
 五、最近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第四條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滅
之證明及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
第五條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前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第七條依本辦法換領之記帳士證書,其有效期限為自核發當年月起至次年度一月
十一日止。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換領者,有效期限至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記帳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記帳士得檢附前一年度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完成專業訓練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同申請書及原記帳士證書向財政部申
請換領當年度記帳士證書或於原記帳士證書加延長有效期限。
前項以於原記帳士證書加延長有效期限方式代替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其次數以三
次為限。屆滿三次後,應依前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記帳士證書。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
第八條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該證書作廢,並繳納證書
費及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最近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第九條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
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最近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第十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用之。
第十一條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者,不得向財政部申請以該記帳士證書換回
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應予註銷。
第十二條本辦法之申請書表,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及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附件:





新頒賦稅法令釋函檢索系統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印行後所新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釋函內容由『賦稅署』負責提供及更新)。


如欲查詢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者,請至『稅制委員會』網站查詢法令建置之『法令彙編釋示函令檢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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