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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期限內提起訴願

《賦稅》2008/1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之處分不服時,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本、副本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該局查核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 復查案,復查決定書依該公司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7325日 合法送達,有經該公司指定代收地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稽,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97424日 屆滿,而該公司遲至97515日 始提起訴願,因已逾申請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 理。



該局強調,申請訴願期限,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以稽徵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以發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請納稅義務人確實掌握時效,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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