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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災害損失之認定
《賦稅》2009/3/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材料設備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稽徵機關勘查屬實者,可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減除。
該 局說明,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 台財稅第831622921號函釋,執行業務者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及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依規定 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外,准列報為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計 算所得者,仍可適用前揭規定。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遭受火災、颱風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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