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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規避綜所稅者,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法處罰

《賦稅》2009/4/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 局 查核甲 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列報鉅額營利所得,經查核發現甲君年紀輕,94年間投資鉅額增加,且甲君購買股票資金均來自乙君,嗣後出售所持股 票,資金亦回流至乙君,甲君實為乙君運用之人頭,乙君借用甲君名義買賣股票,分散獲配之股利所得,9395年度涉及漏報營利所得2,600餘萬元,乃依 實質課稅原則,將分散之股利所得及相對之可扣抵稅額轉正,就乙君分散之所得計算應補稅額340餘萬元,扣除甲君溢繳稅額130餘萬元後,對乙君發單補徵稅 款210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假借他人名義存款、投資或購置財產者,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自動轉正,而藉他人名義登記財產衍生之所得,亦應主動併入原所有權人之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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