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要記得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該 局查核,甲公司於97419日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乙營利事業業務所得153萬餘元,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雖已於424日 繳納代扣稅款 306,000元,惟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轄區分局或稽徵所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8131日 始申報,逾期自動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15,300元。



該局說明,一般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憑單之申報,常常誤認為僅須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在每年1月底 以前,申報上一年度內每一所得人之所得及扣繳稅額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即可,而忽略所得稅法第92條對於扣繳憑單之申報,分別就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者等諸多情形有不同之規定,提醒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憑單之申報時間,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受處罰。



(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3965062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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