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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及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應否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賦稅》2009/1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11日 起,營利事


業持有證券化商品(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所獲配之利息所得及發票日在9911日 以後之各種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皆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 局說明,現行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


稅,而持有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利息則採分離課


稅,造成課 稅不一致情形。為使上述各種利息所得


之課稅方式一致,以維護租稅公平,建構健全的金融


商品課稅制度,依98422日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自 99年1月1起,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


商品及發票日在 99年1月1以後之各種短期票券之利


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為因應 前項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1項第3款亦配合修正,明定營利事業持有發票日在98


1231日 以前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於


轉讓日或兌領 日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換言之,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發票日在99


11日 以後)及9911日 起持有證券化商品之利息


所得扣繳稅 款,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1項第1款及


2項第1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將視


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時始計入,修法前後


扣繳稅款計 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時間點亦有所不


同。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隨時注意稅法修正訊息,以免


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


遭受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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