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障按摩業營業稅以1%課徵,社會福利委辦案課稅爭議將落日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三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案三讀通過)
新聞稿
陳節如委員辦公室
100年1月10日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三及第二十三條條
文修正案,於99年12月23日在財政委員會通過初審。視障
按摩業於本法修法公告後將比照小型營業人以百分之一稅率
課徵營業稅。另外,這兩年來各級政府委辦社福機構和團體
的社會福利服務案被視為出售貨物或勞務而被核課營業稅問
題也因本法第八條之修正而解決。以下為詳細說明
一、 針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二十三條的說明:
基 於視障者可選擇職種比一般人有較多限制,非視覺功能障礙者
不得從事按摩業,從民國六十九年殘障福利法立法以來,雖有部分
內容調整,但歷經民國七十九年第一 次修法,民國八十六年改為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到民國九十六年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延
續此一限制,將按摩保障為視障者專屬職業。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文認定該保
障條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之規定不符,該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
力。
現行視障按摩者是否核課營業稅的規定,乃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七十
七年三月七日台稅二發第七七○○四四二三五號函函示「盲人投資
經營按摩院(中心),如具有按摩院之設備並僱用按摩人者,自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但如以個人按摩或集數個按摩
者,以本身勞力應顧客召喚外出或在住宅附設按摩室從事按摩,並
無僱用按摩人者,則屬以技藝自力營生之人,依照營業稅法第三條
第二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
營業稅。」
另外,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八四五號
函,函示「查 拳藝之傳授、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
符、香灰、拔罐、氣功、內功等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者,係
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技藝自力營生之 執行業務者,
如無銷售貨物或其他勞務者,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其所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辦理營業登記之問
題。」,因此,個人按摩或集數人從事按摩,認屬技藝自力營生之
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無營業稅課稅問題,免辦營業登記,
免徵營業稅,並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而較具規模之盲人按摩院或中心,或由非營利組織經營之視障按摩
中心均以和其他行業別同一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核課營業稅。
為因應大法官六四九號解釋所帶來的按摩市場衝擊,並鼓勵視障按
摩進行營業登記擴大市場競爭力,例如:可開拓企業勞工福利市場
(鼓勵企業購買按摩券等),並可與國民旅遊卡發卡銀行合約。
因此本席認為應將「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
業之營業稅稅率,比照小規模營業者、及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
售額之營業人(包括: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其他經財政部
核定之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以百分
之一為核課稅率。爰提出本法第十三及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二、針對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左列貨物或勞務免
徵營業稅」規定,其中第四款條文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從「托
兒所、養老院提供之育、養勞務。」增列殘障福利機構修正為「托
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當時的立法
意旨為「為減輕殘障者之稅負,爰增列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
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唯二十年來,歷經社會變遷及人口老化因素,為因應民眾對福利服
務的需求量大幅增加以及福利服務的需求內容及樣態漸趨多樣化,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福
利法規,也逐步完成相關立法及修法工作讓服務更趨完善。
近年來為鼓勵民間參與需求日增且多樣社會福利服務的提供,行政
院各部會、各級政府無不以政府採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或補
助方式委託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機構辦理相關福利服務,為弱勢民
眾提供服務。
現行營業稅法僅有育、養勞務為免徵營業稅範圍,致使接受政府委
託執行育、養以外的其他福利服務方案,依法仍需課徵營業稅。
民 國九十一年全國社會福利會議「如何健全社會福利之組織體
系」結論第二十點指出「結合民間資源的重點不在省錢,政府應基
於夥伴關係,重視民間團體的專業、多 元、彈性及可近性,使得
福利的輸送能真正符合使用者需求,政府施政重點項目,委託民間
辦理應給予民間足額的委託費用。」顯見政府理應採積極作為委託
民間辦 理相關福利服務。
政府向民間採購的相關福利服務契約,如採營業稅內含的方式規定
辦理,一來會降低民間社會福利機構承接意願;二來,這樣的做法
只是政府右手將經費給出去再從左手收回來,並不會增加政府稅
收,如果有增加稅收其差額就是沒有給予民間足額的委託費用的明
証。
綜上,為徹底解決社會福利機構接受政府方案委託需繳交營業稅問
題,爰提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條
文修正草案」,審查通過條文因款次沒有改變,所以也不用修第
二十九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三讀版(100年1月10日)
財政委員會通過審查版 | 陳節如委員所提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 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 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 五、依法經勞工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 六、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七、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 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 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 第八條 左列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 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 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991223再提出修正條文: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 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 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 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或經 政府合法立案之社會福 利團體或機構經營,並 完全僱用取得技術士證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 按摩工作之按摩業,依 前項稅率核課。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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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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