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部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自行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後,因無需再補繳稅款,誤以為不需辦理結算申報致未申報,嗣後收到國稅 局以標準扣除額核定的稅額繳款書時,始主張要採列舉扣除方式申請復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結果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期辦理結算申報,供稽徵機關核認,否則經稽徵機關以未申報案件核定補稅,將無法改按列舉扣除方式核定。



(聯絡 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分 網: 賦稅
更新日期: 201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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