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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原則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信託業之會計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原則辦理;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三條 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帳:指信託業記錄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財務狀況變動之帳務。


二、信託帳:指信託業記錄其受託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帳務。


第四條 信託業帳務處理應將自有帳與信託帳獨立設帳,其信託帳應依信託財產別獨立設帳,並依客戶別分戶紀錄。


第五條 自有帳會計處理原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六條 信託帳會計科目分為信託資產與信託負債兩類;信託資產總額應等於信託負債總額。


第七條 信託資產之定義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相同。


信託負債包括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觀念下之負債、投入本金及損益。


第八條  信託資產與信託負債之認列、評價,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但信託資產之續後評價得以入帳成本為之。


第九條 信託業財務報告及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簿籍,其保存期限應依商業會計法及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信託帳會計科目之設置、分類、帳項內容及財務報告、營業報告書等作業規範,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原則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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