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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五十條  (刪除)


第五十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等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以自行發展取得者,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發生之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無形資產之經濟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計者,應按照效益存續期限攤銷;商譽及其他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之無形資產,應定期評估其價值,如有減損,損失應予認列。


商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


前項所稱創業期間,係指商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五十一條  (刪除)


 


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三條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評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評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評價,應以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數額之折現值列計。但因營業或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或預期在一年內清償者,得以到期值列計。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五十五條  (刪除)


第五十五條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市價為標準;無市價可據時,得估計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五十七條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第五十七條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平價值、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公平價值」修正為「公允價值」,「帳面價值」修正為「帳面金額」。


二、業進行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等交易,應視實際情形採行適當之衡量方式,並不限於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爰將「以公平價值、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修正為「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第五十八條  (刪除)


第五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前項所稱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


收入之抵銷額不得列為費用,費用之抵銷額不得列為收入。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五十九條  (刪除)


第五十九條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六十條  (刪除)


第六十條  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一條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與商業完全分離之退休準備金或退休基金,並認列為當期費用。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  因防備不可預估之意外損失而提列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列之改良擴充準備、償債準備及其他依性質應由保留盈餘提列之準備,不得作為提列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由保留盈餘提列之準備,因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有規範,且性質非屬會計原則,爰予刪除。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認列為費用。


一、本條刪除


二、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損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爰刪除本文規定;另刪除但書規定,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基於財務報表編製係依會計年度為之,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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