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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


    草案(預告終止日:96.09.28)


主  旨:預告「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財政部。


二、訂定依據:記帳士法第5條第2項。


三、「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草案」內容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賦稅法規服務」選項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


() 電話:(02)23228000


() 傳真:(02)23414283


() 電子信箱:b0@mail.mof.gov.tw


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草案總說明


記 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依該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為執行上述規定,爰依據本法第五條「請領記帳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證明資格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前項請領證書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證書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訂定「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草案,俾利適用,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得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之資格。(草案第二條)


二、換領記帳士證書應繳納之證書費、應檢具之文件及申請換領期限。(


草案第三條)


三、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案件,檢具文件不齊備之處理。(草案第五條)


四、記帳士證書之發給與駁回之處理。(草案第六條)


五、換領之記帳士證書之有效期限與期滿前再行換領之規定。(草案第七


條)


六、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之申請補發。(草案第八條)


七、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之申請換發。(草案第九條)


八、已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得申請換回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


證明書;惟嗣後不得再換領記帳士證書。(草案第十一條)


九、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之。(草案第十二條)


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據以執行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作業。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及目的。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


得依本辦法換領記帳士證書,係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


第三條  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正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應繳納之證書費、應檢具之文件及申請期限規定。


第四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滅之證明及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


經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再請領記帳士證書之處理。


第五條  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換領證書文件不齊備之處理。


第六條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第四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申請換領證書合於規定者,其證書之發給;與不合規定之處理。


第七條  依本辦法換領之記帳士證書,其有效期限為自核發當年月起至次年度 一月三十一日 止。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換領者,有效期限至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


前項記帳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記帳士得檢附前一年度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併同申請書及原請領之記帳士證書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記帳士證書或於原請領記帳士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


前項以於原請領記帳士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方式代替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其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後,應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記帳士證書。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


參考立法委員提案增訂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提案說明,係落實其「以訓代考」、「比照地政士以證換證」之意旨,爰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記帳士證書之有效期限、於效期內再行換領及應檢具文件之規定。


第八條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


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


銷毀。


記帳士證書遺失、滅失之申請補發規定。


第九條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記帳士證書污損、破損或內容變更得申請換發證書。


第十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準用之。


補發、換發記帳士證書之準用規定。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得向財政部申請以該記帳士證書換回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前項已換回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不得再次換領記帳士證書


已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得申請換回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惟嗣後不得再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之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及刊登行政院公報。


公告書表格式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據以執行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作業。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


第三條  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正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第四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滅之證明及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


第五條  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第四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第七條  依本辦法換領之記帳士證書,其有效期限為自核發當年月起至次年度 一月三十一日 止。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換領者,有效期限至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


前項記帳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記帳士得檢附前一年度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併同申請書及原請領之記帳士證書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記帳士證書或於原請領記帳士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


前項以於原請領記帳士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方式代替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其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後,應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記帳士證書。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


第八條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第九條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第十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準用之。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得向財政部申請以該記帳士證書換回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前項已換回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不得再次換領記帳士證書。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之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及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二、財政部公告96921台財稅字第09604544400

主  旨:預告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


公告事項: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逕洽: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發佈後,迄今已逾二十五年,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次修正係為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爰將政府委託各地區農會等代售單位銷售統一發票而衍生之相關手續費或委辦費,增訂得由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經費項下支應;另為明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並已依規定申請退稅之統一發票,應排除適用給獎規定及配合法製作業,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營業稅法」名稱業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配合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十一條)


 


 


二、 增訂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排除適用給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 增列發售統一發票所需經費亦得由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部分提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配合法製作業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法據「營業稅法」業經 九十年七月九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三四一二○號令修正公佈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配合修正。


第十一條 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 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二、 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 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 已註明作廢者。


五、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零稅率者。


六、 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 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 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 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 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第十一條 左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 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二、 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 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 已註明作廢者。


五、 適用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零稅率者。


六、 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 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 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 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一、 前段配合法製作業,酌作文字修正,左列改為下列。


二、 第五款同第一條說明。


三、 增訂第十款。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並攜帶出境,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還該等貨物之營業稅者,其精神與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者相同,爰比照第五款,排除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第十六條 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之費用、檢舉、查緝之獎金統一發票發售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按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提撥。


第十六條 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之費用、檢舉、查緝之獎金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按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提撥。


政府委由各地區農會等代售單位銷售統一發票而衍生之相關手續費或委辦費,係為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方便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而產生之支出,應亦得由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經費項下支應,爰修正本條條文,以全法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佈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月  日修正發佈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佈修正之本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自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佈修正之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自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修正之本辦法第三條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修正發佈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施行。


配合法製作業,刪除第二項至第七項歷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文字,並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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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