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03.14 經濟部令:修正「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0970240445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以自任 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 3 條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 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 四、經理人登記。 五、其他登記事項。 前項商業登記簿,得以電腦處理紀錄代之。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 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明書費,其數額 如下: 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停業登 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免繳登記 費。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登記及法定代理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四、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五、查閱登記簿,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六、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 計算。 七、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 6 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 子媒體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 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之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 7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